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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部、公务员局:

附件: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2016 年 12 月 27 日

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保证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 以下简称各单位 ) 。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项目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除师资费外,培训费实行分类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一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省部级及相应人员的培训项目。

三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培训项目。

综合定额标准是相关费用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条 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 4 学时计算。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三)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市、县及以下。

第十三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 10% 以内,最多不超过 10 人。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 7 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六条    培训举办单位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 “ 互联网 +”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报销培训费,综合定额范围内的,应当提供培训计划审批文件、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范围内的,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照差旅费报销办法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材料。

第十八条    培训费的资金支付应当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有关制度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年度培训计划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问题建议等)报送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

(一) 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三)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五)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七)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收费的行为;

(九)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有关部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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